【上接2019年12月23日2版】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可以是协助宣传或组织违法宗教活动,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工具、物品或房屋场所等,为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违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等。对这些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有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主体、地点和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二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审批同意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三是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修建在寺观教堂外。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发生此种情况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即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是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受到处罚。
二是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是,不能违反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能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以进行或协助进行违法活动作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与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相关的捐赠。
四是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依法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履行上述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不能组织或者主持活动。
关于处罚的方式。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有管理职责,宗教教职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行为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成为一名宗教教职人员,需要经宗教团体认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要经政府批准,天主教主教要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仍然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二是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封或者是由境外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在我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开展活动;三是受利益驱使,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等权益,也有损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形象,侵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这些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因此,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宗教事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内地与港澳台之间进行宗教交往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根据这些规定,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宗教交往关系实行“三互”原则。关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宗教方面的交往,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全文完)